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拟全国推广,科技型中小企业纳入试点

经过前期试点后,可推广、可实施的一揽子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政策将推广至全国实施。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7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就起草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资料图)

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22年起在上海临港新片区等四个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通过对上述四地开展的试点政策进行的深入调研评估,按照分类施策、稳妥有序的原则,拟定了《通知》,将可推广、可实施的一揽子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

《通知》中拟推广的政策包括三方面10项,其中,经常项目4项,资本项目6项。

4项经常项目政策聚焦完善跨境贸易开放政策,旨在进一步完善特殊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经常项目便利化改革措施,具体包括优化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管理、放宽加工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完善委托代理项下跨境贸易资金收付和便利境内机构经营性租赁业务外汇资金结算。

3项资本项目政策主要是资本项下的便利化措施,具体包括科技型中小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政策、放宽境外直接投资(ODI)前期费用规模限制、便利外商投资企业 (FDI)境内再投资项下股权转让资金和境外上市募集资金支付使用。

其中,《通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纳入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主体范围,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天津、上海、江苏、山东(含青岛)、湖北、 广东(含深圳)、四川、陕西、北京、重庆、浙江(含宁波)、 安徽、湖南、海南省(直辖市)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 “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 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其他地区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 “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在前期试点阶段,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限于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

同时,《通知》取消了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等值300万美元的限制,但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中方拟投资总额的15%。

此外,境内股权出让方 (含机构和个人)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资金,以及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可直接汇入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内资金可自主结汇使用。

《通知》还优化了3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主要是更新完善资本项下的部分管理措施,具体包括完善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管理、取消外债账户异地开立核准和精简部分资本项目账户。

其中,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管理方面,非金融企业的资本金、外债等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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